(2016)粤1303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温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1005号原告:温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徐闻县,身份证号码:×××6324。被告:杨某甲,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4171。原告温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杨某乙、杨某丙。后因性格不合,从2012年至2016年已分居四年,分居期间从没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胞胎儿子今年已满12岁,原告自愿放弃抚养权。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孩原告自愿放弃抚养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某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结婚证;4、小孩户口本。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杨某乙和杨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对双胞胎儿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婚姻不仅仅是夫妻两人的事,婚姻生活的好坏涉及到双方家庭,尤其对子女成长有重大影响。希望原被告双方相互珍惜,各自承担起家庭的责任,投入精力用心经营,互相关心、体谅,建立美好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温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俐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本件书记员 佘玩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