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6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丁某与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6597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聂士国,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丁某诉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希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聂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甲系初中同学,双方于2014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后因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夜不归宿,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16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解除同居关系,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以看孩子为由,将孩子从原告处抱走,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拒不送还孩子。现请求法院判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同学关系,双方于2015年农历六月十日在被告张某甲家中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在临沂市妇女儿童医院生子张某乙。原、被告于2016年5月分居,双方并于同月14日达成协议,约定如下:“关于孩子张某乙,由于孩子幼小暂由母亲丁某抚养,当孩子年满18周岁后,可自由选择监护人;关于孩子张某乙抚养费问题,年付6000元抚养费,每年大年初一支付,不可逾期,关于孩子探视问题,每个月可探视两次,时间为周六、周日,可不连续,不得在张某甲家过夜,超过晚20:00前必须送回,如一月不满两次下月不可累计。张某甲在规定时间内探视,丁某不得阻挠;关于财产,所有嫁妆折现,共计41200元(大写肆万壹仟贰佰元整),丁某返还张某甲彩礼共计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张某甲需再支付丁某16200元(壹万陆仟贰佰元整),已支付16200元(壹万陆仟贰佰元整)已付清,双方不得再有纠纷”。后被告张某甲以探视孩子为由将张某乙自原告丁某处抱走至今未予送回。2016年5月17日,原告丁某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证、质证、本院庭审调查而认定,以上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达成的协议书已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及探视问题,同居期间的个人财产问题等均予以协商处理,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双方所生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人民法院确定孩子由谁直接抚养的主要原则是孩子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鉴于张某乙尚不满1周岁处于哺乳期,原告丁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双方已就张某乙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对原告丁某要求直接抚养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考虑双方的收入状况及协议约定,结合当地抚养同龄孩子所需的大致费用,本院确定被告张某甲每月负担张某乙的抚养费数额为500元,直至张某乙成年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甲所生子张某乙由原告丁某直接抚养,被告张某甲自2016年5月起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止每月的21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希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