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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洪玉井、洪某等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白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6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洪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曾用名吴立计),无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洪某、白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洪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开始,洪玉论(另案处理)在平阳县腾蛟镇根竹村办公楼前面一空地上开设赌场,雇请被告人洪某在赌场内帮忙,雇请被告人洪某负责望风和维持赌场秩序,雇请被告人白某(参与两天)负责望风,以“四命宝”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取头薪人民币20000元。同月19日,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并现场查获赌客26人,收缴赌资人民币1893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洪某、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洪玉论交代,证人张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丙、苏某、周某丁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洪某、白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洪某、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中被告人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洪某、洪某能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白某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洪某、洪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三、被告人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四、责令被告人洪某、洪某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白某退赔参与其中的共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贤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