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行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正富与海城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正富,海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3行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公安局。上诉人赵正富因与海城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鞍东行初字第1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海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2008年3月1日,故赵正富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正富的起诉。上诉人赵正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08年2月28日全国两会期间,海城市公安局对上诉人违法拘留10天,不给行政处罚决定。2008年8月22日海城市公安局又对上诉人非法拘留10天,由于没有手续,行政复议过期。2008年6月26日上诉人到海城市法院立案,海城法院不给立案。海城市公安局2008年3月1日的的治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一个决定同一案号,多个日期。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的原因不在上诉人。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赵正富不服海城市公安局于作出的公(治)决(2008)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作出的时间为2008年3月1日,处罚决定中告知了3个月的起诉期限。而根据现有证据,赵正富首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2015年6月15日,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新宇审 判 员 张 冬审 判 员 胡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 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