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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冯平国、彭广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冯平国,彭广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瑞通广场*座**楼。代表人胡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旭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平国,男。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广启,男。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平国、彭广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7日11时35分,彭广启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枣阳市新3**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6国道与枣琚路交汇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刘伟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5)第012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广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伟无责任。刘伟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冯平国。2015年1月27日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经委托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枣价鉴字(2015)238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其结论为:经现场评估鉴定,该事故车、物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19085元(其中材料费为13785元,工时费5300元)。2015年2月12日,冯平国向枣阳市运通停车场支出事故车辆施救费5600元。2015年1月27日,重型自卸货车被拖至枣阳市天宇汽车修理厂修理,枣阳市天宇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了该车修理情况:1月27日,拆检定审,1月28日-2月3日,等配件,2月4日-2月10日,钣金损坏部位,2月11日-22日,安装零件,2月23日-25日,磨灰、油化,2月26日-27日,查电路、气路,2月28日提车。2015年7月8日,受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委托,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该事务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襄运评字(2015)第1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评估结果为: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评估值为22478.29元,取整为22478元,其中:车辆停运直接损失评估值为4394.07元;车辆停运间接损失评估值为18084.22元。冯平国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审另查明:彭广启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5月9日在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9日24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彭广启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刘伟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广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伟无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运用其专业知识与技能经勘查、调查后,依法定程序制作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明力较高,依法予以采信。刘伟驾驶的车辆系冯平国所有,此事故造成了冯平国的车辆损失,彭广启应赔偿冯平国全部财产损失。彭广启为其所有的车辆在安邦财险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冯平国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冯平国的财产损失,核定如下:1.车、物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19085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鉴定结论为:材料费为13785元,工时费5300元。该意见科学合理,予以保护。2.车辆施救费5600元。有枣阳市运通停车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枣阳市运通停车场同时证明事故车是其用吊车吊起并用拖板车拉回,冯平国实际支出施救费560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保护。3.车辆停运直接损失4394元;车辆停运间接损失18084元。车辆停运直接损失4394.07元;车辆停运间接损失18084.22元,取整为:车辆停运直接损失4394元;车辆停运间接损失18084元。有相应的评估报告为证,且事故发生后,修理厂修理受损车辆的时间安排合理、紧凑,没有因其他原因耽误修理,上述损失理应得以保护。4.评估费2000元。冯平国为查明其车辆的停运损失,而支出评估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以上评估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平国另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与法不符,故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冯平国的财产损失共计49163元。因车辆停运期间接损失18084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赔偿范围,故以上损失扣减车辆停运间接损失18084元后,即49163元-18084元=31079元,应由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冯平国财产损害2000元,剩余的2907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29079元。车辆停运间接损失18084元,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的范围,应由彭广启负担。综上所述,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应承担赔偿冯平国的数额为31079元,彭广启负担180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平国因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财产损失3107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彭广启赔偿原告冯平国因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财产损失1808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冯平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349元,由冯平国负担349元,彭广启负担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常理应当都有一定过错,故刘伟应当对事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而不是彭广启承担全部责任,彭广启最大承担70%责任。2.工时费5300元、施救费5600元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冯平国最大损失为20000元。依据保险法规定,对财产损失实行补偿性赔偿,保险公司最多赔偿14000元。3.直接损失4394元、间接损失18084.22元,不具有真实性,属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保险公司赔偿14000元。被上诉人冯平国答辩称:保险公司一审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已经予以认可;保险公司一审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为恶意诉讼,但是没有任何证据相印证,且一审判决作出后,彭广启已经对冯平国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为了拖延赔偿时间,提起上诉,属于滥用上诉权。故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彭广启未作出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上诉称刘伟应当承担事故一定责任,彭广启最大承担事故70%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对事发现场进行勘查并经过调查后作出的,证明效力较高,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未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虽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正确。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上诉还称工时费、施救费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冯平国损失最多2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发生的施救费及车辆维修期间的工时费均系冯平国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保险公司称冯平国损失最多20000元,其虽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该保险公司自己的车损定损单,但与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价格相差较大,鉴定结论系除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作出的较公正、公平的意见,其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明效力应当高于保险公司自身作出的定损单据,故冯平国的车损情况应当依据鉴定结论来确定。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上诉又称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具有真实性,属虚假诉讼。本院认为,襄运评字(2015)第1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明确冯平国车辆车辆停运直接损失4394元;车辆停运间接损失18084元,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称冯平国的上述损失不具有真实性与事实不符,且一审判决间接损失由冯平国自担,彭广启已经对冯平国进行了赔偿,上诉人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坚持称本案系虚假诉讼无证据证实,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斌审判员 杨晓波审判员 陈淑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童开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