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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洮南市吉林东源农业蛟流河经销处与陶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吉林东源农业蛟流河经销处,陶永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775号原告洮南市吉林东源农业蛟流河经销处。经营者陈金峰,男,1970年生,汉族,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纪连英,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永利,男,1975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洮南市吉林东源农业蛟流河经销处诉被告陶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洮南市吉林东源农业蛟流河经销处委托代理人纪连英、被告陶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109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逾期不还款按月利2分计息。2015年6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元,约定月利2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两笔欠款未果。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两笔货款本金共计34109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2015年6月29日我虽然给原告打了欠条,但我是在受骗的情况下签的字,原告说是为了公司好下帐,骗我签的字。2012年2月18日所欠的那笔货款我没打条,我在2010年确实帮原告推销农药了,但在2012年我没帮原告推销农药。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主张的被告2012年2月18日欠货款的事实是否存在,被告应否支付?二、原告所主张的被告2015年6月29日欠货款的事实是否存在,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欠条一枚。证明被告2012年2月18日欠原告货款26109元及利息。被告质证意见:这张条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2、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质证意见:2015年6月29日这张条是我在被骗的情况下签的名。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1、原告公司销售单13枚、收购绿豆货单1枚。证明2010年被告帮原告推销农药,被告把农药卖给了13户农民,因为农药有质量问题,原告承诺这笔钱不要了,这13户农民没把钱给被告,被告也给不了原告。2011年原告收购被告绿豆价款是26607元,被告用此绿豆款抵顶欠原告的26109元货款了。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所出示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原告收购被告的绿豆,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相互顶帐的事实。2、证人张立东的证言:五、六年前,被告陶永利给别人代卖农药,我家种高梁,在陶永利处买的农药,但农药不好使,陶永利把他的上家找来到我家地里看了,陶永利说农药不好使,他的上家的承诺不好使不要钱了,后来也没找我要过钱。原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如果农药不好使,被告应当另行起诉。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评析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对其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对其签名真伪申请司法鉴定,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双方民间借贷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所售农药存在质量问题和原告有用绿豆价款抵顶被告货款的事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化肥、种子和农药等经销业务,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欠原告货款,2012年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6109元的欠据,双方约定被告2012年10月31日一次性还款,逾期还款按月利2%计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欠据非本人签名、原告所售农药有质量问题和已用所售绿豆价款抵顶所欠货款为由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进行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权益,双方买卖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将买卖标的物(农药)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价款。被告以欠据非本人签名、原告所售农药有产品质量问题和已用绿豆价款抵充所欠货款为由进行抗辩,被告应当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对其抗辩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逾期不支付农药价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案属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同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该请求属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该请求应当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永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原告洮南市吉林东源农业蛟流河经销处支付货款26109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2%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洮南市吉林东源农业蛟流河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陶永利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5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邢国光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之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