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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范悦林与杭州市拱墅区农业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悦林,杭州市拱墅区农业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05行初5号原告:范悦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宁泽、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农业局,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台州路x号。法定代表人:唐卫峰,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清,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台州路x号。法定代表人:朱建明,区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士奇,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徐,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悦林(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农业局(以下简称区农业局)、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不履行其他行政管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对本案及其他同类案件共4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范悦林及委托代理人崔克海,被告区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曾清,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士奇、徐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农业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拱农信公复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该《答复书》载明:范悦林:您要求获取区农业局针对花园岗股份经济合作社《浙江省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社员名册、章程及花园岗经济合作社成立以来的每一年的资产负债表、收益分配表的申请已收到,现答复如下:1、我局无花园岗经济合作社《浙江省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社员名册、章程。2、我局经查阅相关档案材料,无花园岗经济合作社成立到2006年度资产负债表、收益分配表的信息;我局存有2007年至2014年度花园岗经济合作社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分配表,现向您提供复印件(加盖公章材料附后)。该《答复书》并告知原告复议和诉讼权利。原告因不服区农业局作出的上述《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拱政复[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区农业局作出的《答复书》,并告知原告诉讼权利。同日,《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9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区农业局申请公开“拱墅区农业局针对花园岗股份经济合作社《浙江省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社员名册、章程及花园岗经济合作社成立以来每一年的资产负债表、收益分配表”的信息,区农业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拱农信公复2015第1号《答复书》,只是向原告提供了2007-2014年度花园岗经济合作社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分配表的信息,对于其他信息,区农业局答复不存在。原告认为区农业局作出案涉《答复书》违法,依据《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以及国务院文件、农业部文件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制作保存的信息,被告区农业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进行公开,被告区农业局以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原告,实际上是在拒绝履行行政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区农业局作出的拱农信公复2015第1号《答复书》;2、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拱政复[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被告区农业局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进行公开。被告区农业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拱农信公复2015第1号《答复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询确认,因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所在的祥符街道未按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书书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被告申领《浙江省经济合作社证明书》,故不存在其要求公开的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浙江省经济合作社证明书》,因此,被告无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浙江省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经查询确认,因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未向被告备案、报批过其社员名册和章程,被告无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名册、章程,故不存在其要求公开的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名册、章程的政府信息;根据拱墅区委办[2007]114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社)财务审计工作的意见》要求,被告从2007年开始按照文件要求对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财务进行审计,故被告不存在其要求公开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成立至2006年的资产负债表、收益分配表的政府信息,对掌握的2007年至2014年度的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分配表的信息已邮寄原告。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的《答复书》,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被告区农业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补正说明,证明原告提出申请及对申请内容补正的事实。2、信息公开告知书、拱农信公复2015第1号《答复书》、两份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区农业局对原告的申请告知其明确内容,并进行信息答复及答复时间、送达依据。3、拱墅区农业局信息公开内部流转表,证明被告区农业局对收到信息公开后的查询过程。4、祥符街道关于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未申领《浙江省经济合作社证明书》情况说明、《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区农业局不存在花园岗经济合作社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的信息。5、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市农办[2005]41号《关于撤村建居股份经济合作社工商登记的通知》,证明被告区农业局不存在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的章程、社员名册的信息。6、《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浙政办发[2006]11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等部门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意见的通知》、拱墅区委办[2007]114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社)财务审计工作的意见》,证明被告区农业局不存在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成立至2006年的资产负债表、收益分配表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被告区政府答辩称:一、被告的行政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区农业局处存有“2007年度至2014年度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分配表”的政府信息,区农业局已经依法公开。针对区农业局处不存在“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浙江省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社员名册、章程及其自成立到2006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收益分配表”政府信息的情况,也已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5年7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区农业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区农业局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并送达告知原告让其明确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花园岗村经济这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分配表的具体年份”。2015年8月3日,区农业局收到原告的补正说明后,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并送达农信公复2015年第1号《答复书》,区农业局被诉行为的程序合法。二、被告的行政复议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区农业局作出的信息公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维持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发出拱政复[2015]38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15年10月16日原告对申请材料进行了补正,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拱政复[2015]3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拱政复[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请求等事实。2、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证明杭州市农业局拱墅分局公开政府信息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拱政复[2015]38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送达回证,证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社组织条例》、《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社)财务审计工作的意见》。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区农业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答复书合法性有异议,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21条、《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及《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办法》的规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去申领名册和章程。被告区农业局作为拱墅区范围内经济合作社的主管部门,假设无这些信息,应当知道信息保存在哪个机关,被告仅仅告知该局没有涉案信息,若被告知道而不告知,就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证据3缺少补正答复的流程,补充告知没有走流转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营业执照是工商部门颁发的具有企业经营资质的证明,不能否认证明书的存在;营业执照和证明书是并存而不冲突的;原告认为合作社应当向农业局申领证明书。对证据5情况说明三性有异议,申领证明书或者备案社员名册并不需要股份制改革完成,至于通知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系2002年10月1日实行的,2002年被告就应当对集体经济进行审计,且应当存有这期间的材料;拱墅区委办[2007]114号文件不能否认之前无审计材料的事实;《农业部进一步加强农村经济组织财务公开通知》、农业部8号文件都规定县乡镇要对村经济组织财务进行审计;1998年浙江省委办公厅《关于在我省农村普遍进行农村财务公开的实施意见》规定财务公开由各级农业监察部门实施指导和监督;2002年《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说明无论是国家、省、市都明确规定了被告对集体经济合作社的财务公开有监督权和审计权,是国家法律赋予的义务不是拱墅区赋予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区政府做出受理通知书时没有告知原告回避权,对被告区农业局是否在法定期间提交材料有异议,被告区政府实际上在偏袒被告区农业局,没有站在公平公正角度。假设被告区农业局不存在这个信息,也应当告知在其他部门是否存在。被告区农业局不掌握不代表这个信息不存在,区政府在公开方面也有责任。国家法律有施行期限,中央、省市文件,应当是层层下发及时执行,从来没有说地方政府下发之后才执行。2002年省政府发了审计办法、2006年区政府才发执行文件。区农业局负有指导义务,是区经济合作社监督管理机关,既然是法律有效文件,就应当执行。原告要求被告明确在其他部门有无存在原告申请的信息。对被告区农业局、区政府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区农业局是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对村经济合作社的经济财务信息应当是一清二楚,认为区农业局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本院结合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信息公开申请表、《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区农业局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答复书系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内部流传的查询过程,证据4、5、6是作出答复书的依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综合全案事实认定。3、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系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作出复议的具体程序,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区农业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区农业局公开“拱墅区农业局针对花园岗股份经济合作社《浙江省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社员名册、章程及花园岗经济合作社成立以来每一年的资产负债表、收益分配表的信息。被告区农业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拱农信公复2015第1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范悦林:您要求获取拱墅区农业局针对花园岗股份经济合作社《浙江省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社员名册、章程及花园岗经济合作社成立以来每一年的资产负债表、收益分配表的信息的申请已收到,现答复如下:1、我局无花园岗经济合作社《浙江省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社员名册、章程;2、我局经查询相关档案资料,无花园岗经济合作社成立到2006年年度花园岗经济合作社资产负债表、收益分配表的信息,我局存有2007年至2014年度花园岗经济合作社资产负债表、收益分配表,现向你提供复印件(加盖公章材料附后)。该《答复书》并告知原告复议和诉讼权利。被告区农业局于当日向原告邮寄了该《答复书》。原告不服被告区农业局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于次日向被告区农业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12月11日作出拱政复[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区农业局于2015年7月9日收到并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过检索查询后,从花园岗经济合作社提交的情况说明中陈述因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尚未完成股份制改制,故其未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以及区农办报批章程,也未曾按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要求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以及区农办备案过社员名册,且因为下属15个经济合作社于上世纪90年代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包括花园岗经合社在内该街道所辖的15个经合社不再按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管理办法》向区农业局申领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故上述三项信息区农业局均不掌握。另根据拱墅区委办[2007]114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社)财务审计工作的意见》要求,区农业局系从2007年按照文件要求对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财务进行审计,故不存在原告要求公开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成立至2006年的资产负债表、收益分配表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的上述答复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提出根据《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村民委员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本院认为,被告应公开的信息是实际上已由被告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政府信息是否应当由被告保存,并非信息公开案件审查的范围,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且本案尚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存在,故应认定被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区政府在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告提交书面答复,复议核查被告区农业局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拱政复[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两被告已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悦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雷审 判 员 沈 晟代理审判员 邓 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