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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庆荣与王升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荣,王升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506号原告:李庆荣,居民。委托代理人:相荣文,苍山天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升云,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1号广田悦城1楼。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庆荣诉被告王升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相荣文、被告王升云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荣诉称:2016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王升云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鲁Q×××××轻型普通货车沿兰陵县大仲村镇向阳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向左转弯的原告李庆荣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大队认定,被告王升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被告王升云未支付分文。原告已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9617.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升云辩称:事故发生时没有撞倒原告,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做的伤残有异议,停车费、拖车费、送达费、租车费不合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属实,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保险合同约定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王升云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兰陵县大仲村镇向阳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大仲村镇向阳村路段时,与顺行向左转弯的原告李庆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庆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王升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庆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出医疗费10225.29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一)李庆荣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二)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7元。诉讼时原告支出邮寄费90元。被告王升云驾驶的鲁Q×××××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裁定保全了被告王升云驾驶的鲁Q×××××轻型普通货车,被告王升云按保全价值于2016年1月8日交纳担保金1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书、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升云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升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庆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升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升云赔偿。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法医鉴定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误工日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应按110天计算,被告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诊断证明中没有说明需要加强营养,所以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已明确了相应的营养期,且原告受伤,确需加强营养,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租车费不应支持,因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住院的时间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等情况,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庭酌情认定,原告受伤住院,经鉴定构成××,身体和精神上确实遭受了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邮寄费不应支持,因该费用的支出,系为本次事故所致,同时为确定损失及诉讼产生的必然、合理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022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误工费5980.7元(54.37元×110天)、护理费3262.2元(54.37元×60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7129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7元、邮寄费90元,以上共计100636.89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庆荣保险理赔款96734.9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5980.7元、护理费3262.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71292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庆荣保险理赔款2653.3元(原告的总损失100636.89元-交强险承担部分96734.9元=3901.99元,按80%的比例承担为3121.59元,扣除15%的不计免赔)。三、被告王升云赔偿原告李庆荣损失468.29元。四、驳回原告李庆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99856.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12元(案件受理费2492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李庆荣负担212元,被告王升云负担23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佃彬审判员  崔荣涛审判员  胡登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湘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