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62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巧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开锐,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6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小河镇XX村XX社黄某某家地里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抓打。在此过程中,黄某某将陈某某打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黄某某与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黄某某赔偿了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陈某某对黄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周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将陈某某打致轻伤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荀志仙审 判 员  何玉武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协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