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开权与邹雄成、杨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权,邹雄成,杨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1906号原告:王开权。委托代理人:张贵平,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雄成。被告:杨丽梅。原告王开权诉被告邹雄成、杨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权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雄成、杨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权诉称:被告修理其货运大货车的货箱,向原告购买11000元的钢材,其货箱修好后,被告承诺在其经营货运后两个月内付清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11000元,原告催收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邹雄成、杨丽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零售建材等的个体工商经营户,2015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钢材,对其经营货运的川Z516**号大货车的货箱进行修理,原告将钢材运到被告维修货箱的东坡区西门兴成修理厂,货箱修理好后的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告诉原告待其经营一段时间的货运后,有了钱再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填写的格式借款单,借款单载明“借款人姓名邹雄成,借款事由于2015年9月20日之前付清,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川Z516**身份证号:51112219720715459X,借款人邹雄成(签名捺印)”。借款逾期后,原告到被告家找被告付款,被告邹雄成承诺在三个月内付款,并将被告杨丽梅的手机号给了原告。三个月后,被告未支付原告11000元款,原告电话向被告杨丽梅催收款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对所欠钢材款11000元,被告以借款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条,将欠款转换为借款,系双方意思自治,未损害他人利益,亦未违背法律规定,是双方对其民事权利、义务的有效处分,合法有效。被告在返还借款承诺期的两个月内未向原告付清11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原告基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邹雄成、杨丽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开权借款11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邹雄成、杨丽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文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