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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思华与被告贺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思华,贺国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2484号原告马思华,男,汉族。被告贺国青,男,汉族。原告马思华诉被告贺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思华、被告贺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贺国青分三次向原告马思华借款共计36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利息按年结算,现因原告孩子得白血病急需要钱,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贺国青偿还原告马思华360000元本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思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三份,证明被告贺国青借原告马思华本金360000元,月利息2分。被告贺国青辩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属实,但是本金中2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3年,但鉴于原告特殊情况,被告愿意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本金160000元的利息清偿至2016年4月6日。被告贺国青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贺国青向原告马思华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9月4日被告贺国青向原告马思华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述160000元的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4月6日;被告贺国青接手了王改平的水厂,王改平尚欠原告马思华200000元,被告接手水厂的同时也承担了王改平的债务,2015年10月11日,被告贺国青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马思华现金贰拾万元正(月利息2分),贺国青,2015年10月11日。”被告并未偿还2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国青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贺国青辩称,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2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三年,原告称记不太清当时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上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贺国青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由被告贺国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思华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160000元的本金利息从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0000元的本金利息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贺国青承担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慧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