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赵某某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刑初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被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上午预谋盗窃后,当日13时许二人窜至吉林省镇赉县艳丽幼儿园内,马某某与幼儿园教师攀谈分散教师注意力,赵某某趁机将该幼儿园园长周雅双放于幼儿园吧台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1)抓获经过。此证据证明:赵某某、马某某在白城市913道口被抓获。(2)辨认笔录。此证据证明:谷继秀分别辨认出8号、7号是到幼儿园偷手机的人。(3)释放证明书。此证据证明:马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后因减刑于2007年3月30日刑满释放;赵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满释放。(4)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此证据证明:赵某某、马某某个人基本情况。(5)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此证据证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失主。2.证人证言(1)谷继秀陈述。此证据证明:2016年3月24日,两名被告人到艳丽幼儿园内以要让孩子入学为理由与谷继秀进行交谈,一人与谷继秀说话,另一个趁在吧台看录像的机会将一部手机偷走。(2)郭雪陈述。此证据证明:2016年3月24日有两名被告人到幼儿园内故意与老师进行交谈,后发现手机丢失。3.被害人陈述(1)周雅双陈述。此证据证明:周雅双丢失一部苹果手机,通过录像显示两个男子有重大嫌疑,两个男子到幼儿园后与谷老师说话,分散其注意力。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马某某供述。此证据证明:马某某、赵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到镇赉县艳丽幼儿园,二人带着帽子及口罩,进屋后与当班老师交谈以分散其注意力,在吧台处偷走一部苹果6PLUS手机,随后找借口离开。(2)赵某某供述。此证据证明:马某某主动联系赵某某至镇赉县偷东西,买了帽子和口罩作为掩护,到镇赉县后走了两家没有偷到任何东西,后到了艳丽幼儿园,在吧台处偷的一部白色直板手机。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此证据证明: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00元。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此证据证明:幼儿园内部及外部监控录像。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乃军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石宏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秋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