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XXX与马进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马进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身份号码×××,男,1961年7月10日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青海省湟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进福,身份号码×××,男,1978年12月22日生,回族,无业,住青海省湟中县。XXX因与马进福买卖合同一案,不服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2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马进福租赁XXX所有的铺面1间经营摩托车修理。2013年8月,经双方口头协商,XXX以4800元购买马进福所有的重庆雅马哈牌两轮摩托一辆。事后因马进福未能给付剩余房租,经双方结算,马进福用摩托车的出售款折抵了2000元的租赁费及500元的配件款后,XXX尚欠马进福购车款2300元。原判认为,马进福出售摩托车,XXX购买该摩托车,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马进福按约定履行摩托车交付义务后,XXX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购车款,对此XX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马进福主张XXX给付购车款23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XXX提交租房协议书一份主张马进福搬走时双方并未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马进福给付租赁费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系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XXX可另行起诉。关于XXX主张马进福未能将购车发票及合格证等材料交付其手中,故拒绝给付购车款2300元之辩解,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XXX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关于马进福主张因索要购车款所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遂判决:一、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进福购车款2300元;二、驳回马进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马进福负担15元,XXX负担10元。马进福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马进福尚欠其房屋租金8000余元,购买摩托车的费用为4800元,而马进福两年房屋租金为13500元再加上价值500元的摩托车配件,因此其不欠马进福的购车款。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一审判决已认定以物抵债行为的合法性,但其主张以房屋租金折抵摩托车价款一审认定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的认定属法律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XXX对马进福的上诉请求未予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进福出售摩托车,XXX购买该摩托车,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马进福因索要剩余摩托车款2300元与XXX发生争执,在湟中县公安局上五庄镇派出所对XXX所做询问笔录中,XXX认可欠付马进福2300元钱。XXX所主张的马进福欠付其房屋租金一节,一审庭审中已向XXX示明,就欠付租金一事与本案处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上诉人XXX所持不欠付摩托车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付元泰审判员 纳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文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