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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捕前住。2012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于2014年2月因犯强奸罪被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2014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蒋继光、窦广成,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未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文浩”等人,在丛台区光明大街与展览路交叉口,以语言相威胁,将骑摩托车路经此地的被害人刘某胁迫到复兴区轻纺城附近,将刘所骑高仿黑色雅马哈巧格摩托车及黑色三星手机抢走,价值共计人民币6660.9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没有抢劫;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王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文浩”、“宫亚聪”、“楠楠”(该三人身份不详,均另案处理)三人分骑三辆摩托车,在本市丛台区光明大街与展览路交叉口处,拦截骑摩托车路经此地的被害人刘某,以语言相威胁,胁迫刘某骑摩托车到复兴区轻纺城附近,后又胁迫至光明大街5号公馆附近,期间,将刘某所骑高仿黑色雅马哈巧格踏板摩托车及黑色三星手机抢走,价值共计人民币6660.9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2013年5月15日17时许,其骑摩托车沿光明大街由南向北快行驶到展览路时,有四名男子合骑三辆摩托车将其拦住,以不跟他们走就打其进行威胁,并将其三星N7100型黑色直板手机拿走,后将其带到复兴区轻纺城附近,他们给其的雅马哈巧格JOG踏板100型摩托车换了一个白色壳子,后转到光明大街5号公馆,他们让其下车,把其摩托车骑走了,并威胁其不让报警,第二天给父母说了后到公安机关报警。抢其的四名男子都是20多岁的样子,其中一人肚子上纹了一条鱼,手的虎口纹了一只蝎子,听到他们其中一个人的名字叫“巩亚聪”,还有一个叫小彬,他的右嘴角有一个黑痣,其的摩托车减震器是小彬和另外一个人换走的。2015年11月份,王某主动加其微信,其从照片上认出王某就是抢其摩托车和手机的小彬,后王某给其打电话发微信,让其给他弄打鱼机就是赌博机器,其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将王某抓住。经辨认,刘某指认王某是其所讲的参与抢其摩托车和手机的“小彬”,他肚子上纹着一条鱼,手的虎口处纹着一只蝎子。2、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丛价认字(2016)第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抢高仿雅马哈巧格JOG踏板100型摩托车价值3582元,被抢三星N7100型手机价值3078.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661元。手机发票及购买摩托车收据在卷佐证。3、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别人有时叫其小彬,其伙同“文浩”、“宫亚聪”、“楠楠”在光明大街与展览路交叉口附近拦截并胁迫一骑摩托车的男孩跟着其四人走,以不听话就打相威胁,“文浩”把男孩的手机拿走,在复兴区轻纺城附近,把男孩摩托车上的减震器换到其骑的摩托车上,其忘了是楠楠还是宫亚聪把男孩的摩托车骑走,其和文浩把男孩送到光明大街5号公馆附近,让男孩走了。后其在朋友的空间里见到被抢的男孩,朋友说叫刘某,其就加了刘某的微信。其肚子上纹了一条鱼、右手虎口处纹了一只蝎子、左小腿纹了一只虎。关于被告人王某所提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公安人员证明未对王某刑讯逼供,对王某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未对王某刑讯逼供,公诉人到看守所查阅了王某的入所体检表,载明未见身上有伤,故该意见,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所提没有抢劫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王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在2013年5月16日报案时陈述抢其的人中有一人肚子上纹着一条鱼,手的虎口部纹着一只蝎子,2016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在刘某的指认下将王某抓获后,王某身上纹身位置、形状与刘某所述一致,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抢劫的经过与刘某陈述相吻合,足以证实王某伙同他人抢劫刘某的事实属实,虽刘某报案时将王某脸上黑痣位置说错,但不能据此就否认王某抢劫事实存在,故该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学英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李贝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