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1030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何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生一小孩。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离婚;2、���生小孩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2月10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的情况是事实;2、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2月10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2016年5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婚姻家庭纠纷。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告何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