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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马晓军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晓军,男,1988年9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晓军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9时许,同案人马某发(另案处理)驾驶无牌红色太子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马晓军窜至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人民政府大院门前路段,由被告人马晓军伸手夺取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张某玲挂在电动车头的1个手提袋(内有人民币320元、苹果6代手机、国产手机各1部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苹果6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马晓军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晓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平面示意图,发案现场拍照,广州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广州西站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和平派出所户籍证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978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北江监狱(2013)北狱释字337号释放证明书,证人刘某琴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玲的陈述,同案人马某发的供述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晓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采用乘人不备的手段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晓军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晓军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晓军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马晓军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晓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