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敏怡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敏怡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刑初6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敏怡,女,1993年7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江门市长优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登记住址:江门市新会区。2015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易子文,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敏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强、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敏怡及其辩护人易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郭敏怡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江门市江海区南环路往礼东二路方向行驶,当天7时35分许,被告人郭敏怡驾车行驶至江海区礼乐东环三路雄和食品厂门口前路段时,与其右前方靠路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谭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敏怡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害人谭某被送医院抢救,于同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敏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谭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敏怡向被害人谭某的家属赔偿了人民币120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敏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户籍资料、接警信息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现场吹气测试结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周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敏怡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及吹气测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敏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敏怡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敏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敏怡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敏怡在肇事时处于紧急避险状态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证据,目前只有被告人郭敏怡自己的供述提到案发时有与其对向行驶的货车跨线行驶,而证人证言并无明确证实货车跨线行驶这一事实,全案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足以证实货车跨线行驶这一事实,故此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敏怡因对向行驶的货车跨线行驶而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敏怡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敏怡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敏怡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敏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斌人民陪审员 邓悦崧人民陪审员 李育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淑贞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