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王志娟与李响、王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响,王志娟,王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响,男,汉族,1972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峰,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娟,女,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系梁园区批发市场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小永,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萌,女,汉族,1980年4月4日出生。上诉人李响与被上诉人王志娟、原审被告王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志娟于2016年1月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响、王萌连带偿还其货款47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23号民事判决。李响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响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峰与被上诉人王志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永到庭参加诉讼。王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志娟长期在商丘市梁园区批发市场从事鞋品批发业务,自2010年至2014年4月期间,李响在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安奇乐易商场及其它地方从事鞋品零售经营。上述期间,王志娟与李响一直有业务往来。李响及其雇佣的销售业务人员陈某、李菲、张小丽陆续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12月7日,在王志娟处购买各类鞋品价值共计57759元,李响已偿还王志娟货款53000元,余款4759元未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原审认为,王志娟与李响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响多次在王志娟处购买鞋品并出具欠、还款记录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志娟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李响欠收货款后,经王志娟多次催要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王志娟货款。虽然欠条及销售清单上是张小丽、李菲、陈某签名,便三人均系李响雇佣的销售业务人员,其工作行为均系雇主李响安排,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由雇主承担法律责任。故王志娟要求李响支付货款475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王志娟要求王萌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李响与王萌系夫妻关系,亦不能证明李响经营的业务系其家庭共同经营,故王志娟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响支付王志娟货款475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响负担。李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合法传唤上诉人,上诉人也未接到传票,原审缺席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前几年的确曾经与被上诉人有过合作,但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认定其诉求全部金额与上诉人有关,个别欠条不是上诉人所签署,该部分货物也并非是上诉人所购买,原审片面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志娟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李响与王志娟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李响缺席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李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数额是多少。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王志娟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陈某、李菲、曹艳华、张小丽等是李响的雇佣人员,陈某等四位雇佣人员去被上诉人处拿货和还款是受李响委托,四位业务员的行为后果即对被上诉人所欠货款应由李响承担。王志娟提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28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份丁品军曾经起诉李响,此案中李响签字的住址与本案住址一致。王萌系李响前妻,张小丽、李菲等雇员的行为是代理行为。李响提交邮政快递跟踪查询系统查询单一份,证明邮政快件退回到原审法院,上诉人没有收到一审的开庭传票。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没有合法传唤而缺席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经质证,李响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出庭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一审上诉人并未参与庭审,证人的出庭不合法;且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缺乏委托手续。对李响提交邮政快递跟踪查询系统查询单,王志娟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形式,并未显示退回的是谁邮寄的快递,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王志娟提交(2015)商梁民初字第028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李响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在二审提交不合法。且调解书载明的地址,不能由此认定在本案中上诉人的地址已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签署地址确认书。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货物买卖过程中交易的客观情况,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王志娟提交(2015)商梁民初字第028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能够证明在(2015)商梁民初字第0285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送达地址,能够正常送达李响,在本案中的送达地址与民事调解书中的地址一致,亦应能够送达李响,原审送达并无不当。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李响所提交邮政快递查询单,本院当庭用手机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与原审卷宗所附查询单一致,而与李响所提交的查询单不一致,故李响所提交的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从原审卷宗与二审审理情况看,王志娟与李响长期存在买卖鞋品合同关系,李响在王志娟处购买鞋品并出具有欠条和还款记录,王志娟已履行了交付鞋品的义务,李响未及时付清鞋款,事实清楚。李响上诉称,原审未对其合法传唤,未接到开庭传票而缺席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经本院对李响所提交邮政快递查询单进行核实,查询结果与原审卷宗所附查询单显示结果一致,且邮寄送达地址亦为李响能够收到法律文书的地址,原审对李响送达并无不当,李响所诉原审对其缺席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李响偿还王志娟货款5832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峰审 判 员 韩慧莹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