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蒋某甲、蒋某乙等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高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2015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6月21日被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向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乙。该自2007年9月至2014年9月任寿光市稻田镇蒋家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2015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2007年9月至2015年1月任稻田镇蒋家营村村委委员、妇主任兼保管。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高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向华、被告人蒋某乙、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期限三个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5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25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蒋某甲提议并伙同被告人蒋某乙、高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82036元。其中,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参与全部犯罪,分别实得人民币41640元和26846元;被告人高某自2012年参与犯罪,参与犯罪数额人民币43900元,实得人民币1355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丙、邢某、丁某、蒋某丁、王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收款收据、寿光市稻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身份证明、人口信息、2010年-2013年农户小麦种植面积核定登记表、2008年至2014年蒋营村小麦补贴兑付表、票据凭证及多报退回款明细及为村支出费用明细、账户信息及个人取款凭证、寿光市人民政府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关于小麦种植面积核定情况的汇报、丁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高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乙、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该三被告人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蒋某甲犯罪数额应为31640元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500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70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追缴赃款人民币82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审 判 员 陈立宏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秀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