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胡昌宁与卢明强、柯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宁,卢明强,柯红春,毛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991号原告:胡昌宁,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俊波,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明强,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柯红春,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毛建平,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胡昌宁与被告卢明强、柯红春、毛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木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宁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波及被告卢明强、毛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红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昌宁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卢明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二个月归还。被告毛建平在借条上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还未果。被告卢明强与被告柯红春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明强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导致借款无法归还。但是按照2016年3月30日在借条上书写的内容,被告毛建平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毛建平在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原告陈述是催款无果的情况下起诉法院,但是原告没有打电话向我催要借款。2016年3月30日被告卢明强在借条上添加了新的内容,实质是原告与被告卢明强对该笔借款进行展期,因而其的担保期限已经届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柯红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卢明强、毛建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2014年3月30日借条、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卢明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毛建平提供担保,以及被告卢明强收到原告100000元借款的事实;4、由被告卢明强于2016年3月30日添加确认收到现金的上述2014年3月30日借条、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卢明强在2014年3月30日收到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卢明强、柯红春于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明强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据4证明被告毛建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毛建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借条无异议,但不清楚证据3中的收条情况,证据4证明被告毛建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卢明强、毛建平均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2日,被告卢明强、柯红春登记结婚。2014年3月30日,被告卢明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收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二个月,该款汇入卢明强工商银行账户。为保证被告卢明强能够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毛建平当日在该份借条、收条上书面承诺担保,载明“本人同意为此笔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直到此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卢明强应原告要求,在上述借条、收条的复印件下方添加“此借条借款壹拾万元整于2014年3月30日已收到(现金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明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收条,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明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卢明强签订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毛建平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且担保期限直到此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应视担保期限为涉案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毛建平的担保期限并未经过。期间被告卢明强应原告要求,在借、收条复印件上添加内容,虽然未取得被告毛建平的书面同意,但该添加内容并不是对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进行变更,只是对被告卢明强收到借款的一种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毛建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卢明强、柯红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柯红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明强出具的借条载明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该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红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明强、柯红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昌宁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毛建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昌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卢明强、柯红春、毛建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木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