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927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罗海水诉鲜继林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水,鲜继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7民初269号原告:罗海水,女,1972年8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左定宝,男,1978年12月1日生。(系原告丈夫亲兄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学峰,男,1975年8月4日生。(系原告亲兄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鲜继林,男,1957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开阳,女,1985年6月14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海水诉被告鲜继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安进担任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定宝、罗学峰,被告鲜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海水诉称:要求被告鲜继林赔偿医疗费3527.82元、误工费553元、护理费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6532.86元。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系邻居,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将我家的鸡毒死,我向派出所报警,被告怀恨在心。2016年4月6日我与被告因核桃树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锄头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腹部闭合性损伤”,我受伤后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527.82元。2016年4月14日我们双方经五印派出所调解,由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500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反悔,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鲜继林辩称:2016年4月6日我与原告因核桃树权属问题发生争吵,双方在抢夺锄头时发生拉扯,但原告的伤并非被告所致,经巍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入院时腹部并无外伤,腹部皮肤未见红肿,另外,原告在于被告发生纠纷前腹部就有旧病,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罗海水的伤是否是由被告鲜继林对其殴打造成;2、原告的损失范围是哪些;3、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该如何承担。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罗海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A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案件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事件发生后五印派出所对被告进行处罚;A2、受案登记表,欲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五印派出所对案件处理的基本情况;A3、调解申请书以及调解协议,欲证明纠纷发生后,双方在五印派出所申请调解并且达成调解协议,之后被告又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事实;A4、巍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受伤后在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A5、医疗费单据6张,金额为3527.82元,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支出医疗费的情况;A6证人左某某(系原告姨妈)证言:“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我大致记得某天的下午2点左右,原告手捂着肚子、腰弯着站不直、呕吐,别的我就不知道了。”欲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A7、证人张某甲(系原告丈夫)证言:“2016年4月6日,原、被告因为核桃树的权属打架,被告把核桃树扎起篱笆不准我们过,并拿着锄头打我媳妇,我见被告打我媳妇我就报警,我当时在场的。”欲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A8、证人张某乙(系原告弟媳)证言:“2016年的某一天,我哥打电话说给我,我家嫂子被人打伤了,等我回到家以后,我嫂子确实被人打伤了,我发现原告肚子被踹伤了。”欲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A9、证人李某乙(同村村民)证言:“证明核桃树是属于张某甲所有。”欲证明争议核桃树为原告家所有。经质证,被告鲜继林对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九组证据均不属实。被告鲜继林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B1、证人赵某某(同村村民)证言:“证明原、被告的纠纷是因为核桃树的权属问题。”欲证明双方是因为核桃树权属发生争议。B2、证人李某甲(同村村民)证言:“当时事情发生的时候,我不在场,我不清楚。”欲证明被告未打伤原告;B3、证人李某(同村村民)证言:“2016年4月6日,当时我在场,原、被告因为林地问题发生纠纷,两个人在争抢锄头的过程中发生拉扯。”,欲证明2016年4月6日双方发生拉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B3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的异议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五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A6、A8、A9三组证据,因事发时三名证人均不在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该三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A7与证据A2相互印证,事发时该证人在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B1、B3经原告质证后予以认可,且该证据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该二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B2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6日13时许,原告罗海水与被告鲜继林二人在巍山县五印乡文明村因核桃树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后升级为肢体冲突,双方发生相互拉扯,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伤情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支出医疗费3527.82元。2016年4月14日巍山县公安局五印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不认可协议,并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2016年5月20日,巍山县公安局五印派出所作出了巍公(五)行罚决字(2016)0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鲜继林处予罚款人民币400元,被告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如期交纳了该罚款。2016年5月25日,原告罗海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五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533.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因核桃树权属发生纠纷,本可以通过合法、理性的方式解决纠纷,但被告采取了过激方式,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具有严重过错,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也未通过合法、理性的方式解决纠纷,而是与被告相互拉扯,对此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仅为一般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确定。被告主张原告的伤系纠纷发生前的旧伤,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范围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3527.82元;2、误工费:553元(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3、护理费:553元(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7天共700元;5、营养费:30元/天,住院7天共210元,以上五项合计5543.8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鲜继林赔偿原告罗海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五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543.8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罗海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鲜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安 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锦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