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庆有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0行初43号原告李庆有。委托代理人王济明。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四经路。负责人戴建军,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丁志芳,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有诉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交通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庆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济明,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副职负责人朱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第00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5年9月18日9时30分许,李国华驾驶号牌‘津J’号灰色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丽区外环线由南向北方向以经鉴定速度为78km/h的时速行驶至英昌钢琴厂对面时,其所驾驶车辆撞到东侧路缘石及路灯杆后翻入外环河内,造成车辆损坏,李国华及乘车人孙立东、李广飞、胡景辉受伤,李国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赶到现场观察分析,对事故车辆究竟是“驶”入河内还是“翻”入河内存在疑问,原告要求事故民警明确并予以确认,经询问处理事故民警,民警坚称是“翻”入河内。于是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第00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申请复核,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公交复字[2015]第0715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内容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5]第00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故起诉要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5]第00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重新对该事故事实进行认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庆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庆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珍审 判 员 陈新民人民陪审员 黄志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玲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