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1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914号原告:袁某甲,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程雪楼,东至县洋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某某,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程锋,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齐桃红,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继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雪楼、被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桃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甲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3月自由恋爱,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某乙。婚后共同生活发现双方性格、爱好、习性等方面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抚养。凌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其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能给其一次机会,让其改正错误,其对双方婚生子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其在婚前、婚后将个人工资和通过家人、朋友借款等方式筹到的合计人民币205000元现金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等方式给付原告,用来偿还购房按揭、购买装修材料和家电,该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享有共有权。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自2009年3月自由恋爱,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了间隙。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子袁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婚前也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后因性格原因,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但就庭审调查来看,原、被告夫妻双方还是缺少沟通,本院认为,如果双方能够换种生活方式,多些交流、沟通,多些关心对方,夫妻感情是有修复可能的。本案中,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甲要求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继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桂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