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亨潜与江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徐亨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邦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良卿,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亨潜。委托代理人淦作利。上诉人江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亨潜房屋��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其龙在被告富民公司的高源阁小区承接了部分水电工程。原告徐亨潜在被告的高源阁小区购买了商品房。原告因想购买车库就找到刘其龙帮忙并预先交给其20000元,但原告未和被告签订任何购车库合同。2014年1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邦彦在写有“车库号3-4#楼09号仓库间,入账时间为2014年元月9日,交款单位为原告交玖万元整,收款事由为面积暂定25的平方米,以实为准,单价按每平方米3850元计算,刘其龙水电工程抵扣,审核栏由张勇签名”字样的收据上加盖了被告江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对于该盖章的过程,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不一致。原告称,其在被告处购买��库找刘其龙帮忙,先交了20000元给刘其龙,后多次找刘,刘就带原告去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邦彦办公室,黄邦彦亲自盖了章,且在被告公司盖章后,原告才又将70000元现金交给了刘其龙。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邦彦则称,并不是刘其龙拿该收据给他盖章的,是原告委托代理人淦作利到他家中找他盖章的。当时他看到该票据上的交款是与刘其龙的水电工程款抵扣且有被告出纳张勇的签字才盖章的,而实际上张勇并没有签名,该收据上张勇的签名是假的。后在2014年7月,刘其龙失去联系后,多人向被告反映,刘其龙利用被告公司的名义向他们借款或者收取工程押金并在收条、借条上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同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交付车库。同年8月15日,被告富民公司以刘其龙向多人出具借条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33余万元、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收取多人工���押金5万余元以及认为刘其龙偷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私自将其9号车库卖给了本案的原告徐亨潜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永修县公安局报案。同年9月4日,永修县公安局决定对刘其龙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10月28日,原审法院在调取永修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并经书面审查后向原、被告双方下达中止裁定书,但原告认为原审法院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并向原审法院书面提出异议,要求依法尽快审理,作出判决。为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富民公司对该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认可系其法人代表黄邦彦所加盖,而并非案外人刘其龙偷盖。同时原、被告双方也认可被告富民公司在收据盖章前后确未收到该90000元购车库款。被告富民公司对该收据上是否是其出纳张勇的签名向本院申请了张勇本人出庭作证,张勇否认该收据上的张勇字样的签名���其所写。原告对此也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虽没有收到该90000元车库款,但因为被告在该收据上盖章后才将剩余的70000元车库款交给了案外人刘其龙并且否认该改动的“09”字样是其改动的,同时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被告交付的是07号车库而非09号车库。09号车库在该收据盖章前已被被告富民公司卖给了刘达英。而该诉争的07号车库已被原告在诉讼后、庭审前花90000元买了下来,被告富民公司该收据上所加盖的是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与本案诉争的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另外,被告富民公司法人代表黄邦彦对原告支付了刘其龙2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是否在收据盖章后将70000元交给刘其龙表示不清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已交付刘其龙70000元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富民公司虽然没有收到90000元的车库款,但因被告富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邦彦在写明“车库号3-4#楼09号仓库间,入账时间为2014年元月9日,交款单位为原告交玖万元整,收款事由为面积暂定25的平方米,以实为准,单价按每平方米3850元计算,刘其龙水电工程抵扣“的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就说明被告同意以刘其龙工程款抵扣,同意将该车库卖给原告,就要对原告承担交付车库的责任。至于案外人刘其龙是否归案、是否与被告富民公司结清工程款,均不影响被告富民公司盖章的效力。基于原告诉争的该07号车库已在诉讼中买下并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富民公司退还90000元车库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亨潜所交的车库款计人民币9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2206元,由被告江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江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称其房款全部交付给案外人刘其龙,上诉人并不知情,而收据上张勇的名字也是虚假的,上诉人是基于相信张勇的签名为真实的才盖章,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与刘其龙可能存在共同诈骗上诉人财务的可能,上诉人已经向永修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也以刘其龙涉嫌合同诈骗罪依法立案。所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待刑事案件查清后方可继续审理;二、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模棱两可,是交付车库存还是返还90000元不清楚,就算是车库买卖合同有效,上诉人也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不是返还购车库款,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90000元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亨潜答辩称,因其与刘其龙熟识,通过刘其龙在上诉人公司购买房屋及车库,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邦彦对此事也是知情的,被上诉人购买车库之后过了几个月,刘其龙在上诉人处有其他欠款而下落下明,上诉人因不承认刘其龙的其他工程款而不承认我方的购买车库款是没有道理的。另因我方急等车库用,诉讼之后已将讼争车库买下,故现要求上诉人返还购买车库款9000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关于刘其龙在我公司超领工程款的情况反映》及《江西富民高源阁小区附属工程施工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刘其龙在上诉人处的工程款已经超领,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否认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收据上盖章,因该陈述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的原始陈述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认可一审���明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徐亨潜在一审中提供上诉人加盖公章的收据一张,证明其已向案外人刘其龙购买车库的事实已得到上诉人的认可。现上诉人不认可该收据效力,并就本案事实以案外人刘其龙涉嫌偷盖上诉人公司财务公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自认本案的关键证据即收据上所盖上诉人的财务公章系其本人所盖,并非案外人刘其龙偷盖,该说法推翻了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所依据的理由,即使上诉人辩称该收据上出纳的签名是虚假的,但该事实只涉及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上诉人对该收据的对外效力的认可。再从本案事实来看,首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刘其龙先期交付了2万元用于购买车库是清楚的,而其陈述该收据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交由其盖章的,这更说明上��人的法人对于被上诉人通过案外人刘其龙向其公司购买车库的事实是清楚的。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持收据上盖章的行为代表了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案外人刘其龙在这其中是否具有诈骗行为,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成立的买卖关系不构成影响,可由上诉人与案外人刘其龙另行解决。而在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之后,被上诉人又另行向上诉人支付相应价款将讼争车库买了下来,故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由上诉人向其给付车库和返还购车库款均可,为节省诉讼资源,一审直接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9万元购买车库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050元由上诉人江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欣代理审判员 熊 涛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