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30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郑邦恩诉高忠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水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邦恩,高忠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30民初266号原告郑邦恩,男,汉族,生于1953年9月9日。委托代理人陈永聪,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忠毅,男,汉族,生于1960年10月9日。委托代理人王振兴,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顺昌,云南省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郑邦恩与被告高忠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邦恩诉称:2015年初被告高忠毅在岩足办理养殖场,因运建材需修建公路,2015年3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帮他找几个人做工,3月26日原告等人开始做工,4月8日上午因公路上用的水泥结合,原告在劳动中不幸被水泥浆溅入右眼,因误认为是沙石,原告中午去当地医院水洗和药物治疗,次日,因视力模糊,原告随即到水富县医院检查,并被告知要求转院,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同意到水富县云天化医院治疗,第二天,原告等人同被告转院到宜宾二医院,4月20日宜宾二医院要求转上级医院,被告不同意,4月27日因病情恶化,医师再次要求转上级医院,被告同意后,于4月28日原、被告及护理人员到成都华西医院,并于4月29日办理入院,5月8日原告做了眼球切除手术,5月13日出院回家养伤。之后,原告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郑邦恩因右眼水泥烧伤致右眼碱烧伤,右眼角膜溃疡,右眼并发性虹膜睫状体炎,右眼真菌性角膜溃疡。现遗留右眼缺失,左眼低视力Ⅰ级,评定为六级伤残,右眼义眼植入续医费人民币八千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7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郑邦恩所诉被告高忠毅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邦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自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