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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1825号原告:赵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祖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甲、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常为琐事发生吵打,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2、霍邱县民政局出具的书证,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3、霍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霍民一初字第018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先把被告的病治好再离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信息。2、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合肥第四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三份病例,证实被告现在身患疾病在治疗当中。3、合肥第四人民医院及其他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以及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确实患病,且费用确由被告父母支付。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分别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3,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即病历,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病历与证据3,相关检查报告单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经介绍,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201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被告患病,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同村村民,婚前相互了解,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且被告在患病治疗期间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祖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昂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