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叶德者与平阳县浙瓯帝豪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德者,平阳县浙瓯帝豪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叶德者。委托代理人:许方良,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县浙瓯帝豪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皇岙村104国道边。法定代表人:许益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陈秀,浙江雁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德者与被告平阳县浙瓯帝豪汽车有限公(以下简称浙瓯帝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钢结构简易棚代加工协议》上的“平阳县浙瓯帝豪汽车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原告叶德者委托代理人许方良、被告浙瓯帝豪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陈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德者起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为被告加工汽车修理厂后边和两侧的简易棚,工程于2013年3与13日按期完成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原、被告协商后于2014年1月20日补签加工合同、确认决算工程款。经催讨,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78.90元及违约金(暂计158400元,从2014年1月20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叶德者在诉讼中补充陈述:涉诉协议是否有效由法院认定,如果法院认定无效,被告还是应依据协议支付工程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叶德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钢结构简易棚代加工协议,证明原、被告间加工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工程款300078.90元的事实。被告浙瓯帝豪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均不属实,涉案工程系由案外人梅绍通承建的。双方签订的涉诉协议书无效。被告浙瓯帝豪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领借凭证、收款凭证,证明涉案工程由梅绍通施工建设并已收取工程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涉案公章真实性及协议是否��效本院另行阐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据系由涉案外人署名,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在庭审中出示金天鉴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06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无异议,被告主张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对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对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予以认定。结合该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载明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瓯帝豪公司(甲方)与原告叶德者(乙方)签订一份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钢结构简易棚代加工协���》,载明:工程建筑面积1980平方米,钢结构工程楼层壹层;工程总价款叁拾万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本工程业主无施工图纸,按业主要求制作简易棚钢结构工程,地面充石子夯水泥工程,室内代装修工程,拆四周围墙工程,机械转移钢铁楼梯工程,替业主代购材料,替业主安排安装和制作人员,按业主要求施工方先垫付,代购材料费和安装制作人员的工资;结算方式为等工程全部完工后一次性结算,并无条件支付全部;注:结算后(钢结构简易棚代购材料及工资265256.10元),(地面夯水泥工程,室内代装修工程,拆围墙工程及代购材料工资等34822.80元)合计300078.90元;如需要开发票另加税收款,本条视为工程最终结算依据,即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5天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计300078.90元;本合同在履行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位乙方住所地;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应按延误天数、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本协议于2014年1月20日补签。2016年5月9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金天鉴司鉴所(2016)温鉴字第06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2013年3月13日”《钢结构简易棚代加工协议》落款“甲方:签字或盖章”处盖有的“平阳县浙瓯帝豪汽车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与发包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将其汽车修理厂钢结构简易棚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出。依据《钢结构简易棚代加工协议》内容,双方已对原告建设施工的钢结构简易棚加工进行结算,故被告应按该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于履行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78.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协议约定违约责任,但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相关违约条款亦属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阳县浙瓯帝豪帝豪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叶德者支付工程款300078.90元;二、驳回原告叶德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7元,由平阳县浙瓯帝豪汽车有限公司承担5801元,叶德者承担2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8177元,至迟在接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海琴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人民陪审员 林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光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