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民申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滕文彬与郭秀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滕文彬,郭秀兰,毕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2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滕文彬,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刘甲明,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珂萱,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秀兰,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一审被告:毕建国,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再审申请人滕文彬因与被申请人郭秀兰、一审被告毕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大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滕文彬申请再审称:案涉借款为毕建国与郭秀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故基于夫妻利益联系的紧密性,二审判决应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确认为一方个人债务为例外,且该例外的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二审判决错误的将该举证责任转嫁给滕文彬,由滕文彬承担了举证不能的后果,适用法律错误。滕文彬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郭秀兰提交意见称:不同意滕文彬的再审申请。滕文彬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滕文彬依据毕建国2008年5月5日出具的《借条》向毕建国、郭秀兰主张还款,在毕建国本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郭秀兰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案涉《借条》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正确。虽然滕文彬对案涉7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结合滕文彬对借款数额、借款来源、借款经过的描述,一、二审判决认定借款行为实际发生并无不当。对于毕建国个人名义的案涉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二审判决结合滕文彬对毕建国借款时借款用途的表述,及借款行为发生时,郭秀兰的银行账户有存款10万元等事实,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虽然案涉《借条》对于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但一审卷宗庭审笔录记载滕文彬当庭自认双方约定一个星期偿还借款。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至本案一审起诉前,滕文彬未向郭秀兰主张过权利,郭秀兰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据此,二审判决未支持滕文彬要求郭秀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滕文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滕文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梦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