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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2016)湘10刑终126号上诉人江桂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桂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终12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桂华,男,湖南省桂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桂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湘1021刑初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桂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江桂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期限为58日。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江桂华在桂阳县茗豪大酒店开了308号房后,容留刘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江桂华在原审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健康检查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刘某甲、刘某、周某、刘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及江桂华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江桂华在酒店开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江桂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桂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江桂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江桂华提出:没有容留他人吸毒,且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桂华在酒店开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江桂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江桂华上诉提出“没有容留他人吸毒,且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江桂华在桂阳县茗豪大酒店308号房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刘某甲、刘某、周某、刘某丙的证言及江桂华本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上诉人江桂华系累犯,又有前科劣迹,依法本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江桂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在原审过程中的认罪态度和坦白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江桂华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吴泽亮代理审判员  凌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