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1414号原告:侯某甲。被告:卫某。原告侯某甲诉被告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被告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侯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一般。2007年年初,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6年初,被告以协议离婚为由,将夫妻共同房产过户至女儿名下,过户手续办理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拒绝离婚。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卫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都五十多岁了,女儿都已经工作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肥西县上派镇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侯某乙。2016年初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未果。2016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共同持家。原、被告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本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伟代理审判员 黎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