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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1371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徐某某,男汉族,抚顺市人,无职业。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8年4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9月10日,婚生子徐某甲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6月,被告又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无奈回到娘家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徐某甲由被告徐某某抚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日登记结婚,有一婚生子徐某甲。原、被告登记后,时常产生口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徐某某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表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的,双方均应珍惜。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共同努力生活,是会和好的。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要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费三百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鑫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馥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