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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2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郭贤鸿、管伟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贤鸿,管伟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2民初107号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大埔县湖寮镇虎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永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正操,该行职员。被告郭贤鸿,男,汉族。被告管伟勤,女,汉族。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埔农商行)诉被告郭贤鸿、管伟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埔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正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贤鸿、管伟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埔农商行诉称:被告郭贤鸿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9日,年利率为10.455%,用于房屋装修,利息交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提供位于大埔县湖寮镇XX路XXX房产作贷款抵押担保(粤房地证字第0684773号),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分别归还部分本金12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8000元及结欠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贤鸿一次性偿清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2、抵押担保有效,原告有权处理被告的抵押担保物并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贤鸿、管伟勤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郭贤鸿(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郭贤鸿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管伟勤作为甲方配偶在合同中签名。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上浮比例为70%。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年利率为10.455%。逾期贷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利率按月度调整,利率调整日为每月的21日。乙方按约定调整贷款利率的,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通知甲方贷款利率调整后的月还款额。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自调整当日开始执行。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按期还本还款法,甲方在贷款借款期间可以选择按照不同频度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此合同项下还息间隔为每月归还一次,还款日定为每月21日。借款本金按下列分期还款计划偿还:2014年1月31日前6000元,2014年7月31日前6000元,2015年1月31日前6000元,2015年7月31日前6000元,2016年1月31日前6000元,2016年7月19日前90000元。同时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同日,被告郭贤鸿、管伟勤(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以上述《借款合同》为主合同,被告以大埔县湖寮镇XX路XXX房(权证号:06847**)的房产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抵押权人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主物、从物、主权利、从权利、附合物、加工物和孳息等。当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债权,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郭贤鸿、管伟勤共同出具了《抵押担保声明书》1份给原告,并将坐落在大埔县湖寮镇XX路XXX房(房地产权证号:06847**)的房产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埔字第20131973号)。2013年7月31日,原告按约将贷款人民币120000元发放给被告郭贤鸿。借款后,被告郭贤鸿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偿还本金6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偿还本金6000元,合计偿还本金12000元,以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3日,后未再归还剩余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声明书》、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贤鸿、管伟勤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郭贤鸿,被告郭贤鸿应依约还款付息。现被告郭贤鸿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郭贤鸿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贤鸿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贤鸿向原告偿清借款本金108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郭贤鸿、管伟勤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埔县湖寮镇XX路XXX房(房地产权证号:06847**)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现被告郭贤鸿违约,原告按约行使担保权利,要求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贤鸿、管伟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贤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如被告郭贤鸿未按本判决第一判项履行,则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处理被告郭贤鸿、管伟勤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在大埔县湖寮镇XX路XXX房(房地产权证号:06847**),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郭贤鸿、管伟勤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德胜审 判 员  王彩芳人民陪审员  钟雪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