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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桦郊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6)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广联网吧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天时达牌手机盗走后变卖。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元。被盗手机已起获。2015年12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联众联网吧二楼,趁被害人周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白色三星牌S5型手机盗走后变卖。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1月3日早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搜狐网吧内,趁被害人邓某某、唐某某熟睡之机,将二人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和白色Vivo牌手机盗走,后将Vivo牌手机变卖,苹果牌4S型手机因无法变卖丢弃。被盗Vivo牌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天津街天外天网吧内,趁被害人王甲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中兴牌V5手机盗走,后因无法变卖丢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共实施盗窃犯罪四起,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90元,案发后,王某某于2016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广联网吧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天时达牌手机盗走后变卖,得款人民币6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元。被盗手机已起获。2015年12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联众联网吧二楼,趁被害人周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白色三星牌S5型手机盗走后变卖,得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1月3日早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搜狐网吧内,趁被害人邓某某、唐某某熟睡之机,将二人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和白色Vivo牌手机盗走,后将Vivo牌手机变卖,得款人民币150元。苹果牌4S型手机因无法变卖丢弃。被盗Viv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天津街天外天网吧内,趁被害人王甲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中兴牌V5手机盗走,后因无法变卖丢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共实施盗窃犯罪四起,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90元,案发后,王某某于2016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破案说明、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照片、证人岳某某、张某某、甄某某证言、被害人周某某、唐某某、邓某某、王甲某陈述、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部分赃物返还被害人情节,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1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东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维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