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4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任秀梅与马海龙、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梅,马海龙,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4358号原告任秀梅。委托代理人戴亚峰,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海龙。被告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工业街东段。法定代表人王文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开祥,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彬彬,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任秀梅与被告马海龙、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梅的委托代理人戴亚峰,被告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开祥,人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马海龙驾驶被告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由原告任秀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如皋交警大队)认定,马海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13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系在事故车辆停驶作业过程中造成的,不属于交通事故,我司拒绝赔偿。被告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在人保临沂公司投保,相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3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马海龙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7时40分左右,被告马海龙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如城街道花市路与宁海路交叉路口西侧辅道卸货抛扔安全网时,与沿花市路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由任秀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任秀梅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如皋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海龙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秀梅无事故责任。被告马海龙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任秀梅受伤后即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8),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头部外伤。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0085.34元。后,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至如皋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3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任秀梅通过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秀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胸3-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海龙驾驶的车辆属于停驶状态,其未与原告的车辆发生接触或者碰撞,不符合交通事故的特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马海龙驾驶的车辆虽然属于停驶状态,但系停在道路上。马海龙抛扔安全网致发生事故,系因其过错造成的,故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如皋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人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711.76元。其中2015年6月16日票号为0010563793、2015年9月3日票号为0010862846、2015年10月21日票号为0011064783、0011030987、2015年11月26日票号为0011176710、2016年1月7日票号为0030890731、0011273370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合计金额447.4元,没有相应门诊病历或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临沂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医保范围规定的相对应的用药、治疗项目替代的情况及依据,故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等相关治疗资料,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023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7天计306元,被告人保临沂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计600元,被告人保临沂公司不予认可。关于营养期限,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符合其伤情所需,营养标准亦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一人按照90元/天,一人按照120元/天,计算17天。出院后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43天。护理费合计8730元。被告人保临沂公司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计算17天。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关于护理期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60日符合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一人按照120元/天的标准,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均参照当地同级别护工平均工资标准90元/天计算,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693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12元/天的标准计算150天计16800元。被告人保临沂公司认为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90天。关于误工期限,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50日符合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112元/天,但仅原告事故发生前一个月的工资单,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本院参照农民行业标准85.14元/天,确认该项损失为1277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37173元/年×20年×伤残系数11%,计8178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父亲刘松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5.04元(24966元/年×12年×11%÷3人),母亲张桂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900.46元(24966元/年×13年×11%÷3人)。原告任秀梅父亲刘松如出生于1948年9月21日,母亲张桂芳出生于1949年1月16日,至定残之日,原告父亲张得全、母亲张桂芳均已满67周岁,原告的主张依法有据,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22885.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11%,计5500元,被告人保临沂公司认可10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5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人保临沂公司不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确有交通费用的产生,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3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人保临沂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维修清单或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任秀梅的各项损失合计141307.4元。其中属于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1307.4元,由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在商业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30000元,该款由被告人保临沂公司从上述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尚须给付原告11130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任秀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1130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任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任秀梅负担1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商晶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冯君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