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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8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刘来喜与王建、刘燕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喜,王建,刘燕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637号原告刘来喜,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佳县。被告王建,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被告刘燕霞,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原告刘来喜与被告王建、刘燕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来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刘燕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来喜诉称,2012年,被告王建承建佳县沿黄公路14标段,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所属的工程机械在原告的加油站加油。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17100元。在原告催要下,二被告写下金额为217100元的欠款条一支,期间偿还了200000元,下欠17100元。后又写下400000元的借款条一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剩余货款未果,为此,诉请:责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171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二支,拟证明被告王建、刘燕霞欠原告货款417100元,其中400000元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0‰的事实。被告王建、刘燕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所述事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王建、刘燕霞在佳县承建沿黄公路某标段,与原告刘来喜口头达成油料买卖合同。后二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将所欠油款217100元写下欠据一支,偿还200000元后,下欠17100元。于2013年3月1日将所欠油款400000元写下贷款条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20‰。因二被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佳县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所欠油款人民币417100元以及其中4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另查明,王建与刘燕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刘来喜与二被告口头达成的油料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刘来喜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王建、刘燕霞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刘燕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来喜支付货款4171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6元,减半收取3778元,由被告王建、刘燕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