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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10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必成与重庆市渝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廖富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必成,重庆市渝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廖富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10651号原告李必成,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陕西省武功县。委托代理人刘召奎,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德华,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表人张晋,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总经理,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谭恒,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廖富伟,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重庆市南岸区,现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李必成与被告重庆市渝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津建筑安装公司)、廖富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必成及委托代理人刘召奎,被告渝津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恒,被告廖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必成诉称,原告系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供应商。从2012年起,被告因承建万州天仙湖附属工程,相继找原告购买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2015年1月21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截止该日未付款为459999元。嗣后,原告又向被告该工程提供部分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现经双方庭审对账结算,被告至今尚有410000元货款未支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渝津建筑安装公司、廖富伟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10000元;二被告以该货款4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连带支付原告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渝津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渝津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万州天仙湖项目工程是实。因被告廖富伟为经手人,故找原告李必成购买了多少价款的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要以廖富伟陈述为准。现经原告与廖富伟庭审对账结算,确认渝津建筑安装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10000元。被告廖富伟辩称,廖富伟经手签收原告李必成提供的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以及在送货单、对账单签字是实。但廖富伟仅为渝津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万州区天仙湖项目工程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对账单签字,只表示对购买建筑材料的数量、价款进行确认,并非廖富伟同意支付原告该货款。故廖富伟不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责任,所欠货款应由渝津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同时,双方对货款的付款期限并未作约定。且在2015年1月21日双方对账确认尚有459999元货款未支付后,原告还向渝津建筑安装公司该工程提供了部分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被告在此期间也支付了原告大约90000元货款。故经与原告庭审对账结算,渝津建筑安装公司现仅有410000元货款未支付。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起,原告李必成就向被告渝津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万州天仙湖工程项目提供砂石、砖、水泥、石粉等建筑材料。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渝津建筑安装公司该工程项目工作人员即被告廖富伟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截止该日渝津建筑安装公司尚有货款444829元未支付。双方签署的对账单抬头载明:“重庆天仙湖渝津建司对账依据”。廖富伟在该对账单落款处签署“渝津建筑安装公司:廖富伟”内容。2015年1月21日,廖富伟与原告对2015年1月所提供的材料款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该月有15170元货款未支付。双方签署的对账单抬头载明:“2015年渝津建司对账单”。廖富伟在该对账单落款处签署“重庆市渝津建筑安装公司:廖伟”内容,并加盖渝津建筑安装公司该工程项目印章。嗣后,原告又向渝津建筑安装公司该工程项目提供部分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被告也相继支付原告近90000元货款。庭审中,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渝津建筑安装公司尚有410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方的“收货单位或姓名”一栏内载明为渝津建筑安装公司或工程项目名称,下方“收货单位盖章或经手人、验收人”一栏内部分为廖富伟签名,部分为他人签名。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渝津建筑安装公司或该公司万州项目部,廖富伟在该收据的出纳一栏内签字。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必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渝津建筑安装公司工商信息、廖富伟常住人口登记卡、送货单、收据、开县中顺建材厂出具的证明、重庆市万州金龙页岩砖厂出具的证明、谭劲松出具的证明、对账单,被告渝津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廖富伟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必成向被告渝津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万州天仙湖项目工程提供砂石、砖、水泥、石粉等建筑材料,以及渝津建筑安装公司现尚欠原告货款410000元,有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收据、对账单,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渝津建筑安装公司至今未付原告该所欠货款,故原告请求渝津建筑安装公司支付该所欠货款4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渝津建筑安装公司以所欠货款4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虽渝津建筑安装公司至今尚有410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但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且在2015年1月21日对账确认尚有459999元货款未支付后,原告还向渝津建筑安装公司该工程提供了砂石等建筑材料,并渝津建筑安装公司也支付了原告近90000元货款。而双方对对账后具体提供了多少价款的砂石等建筑材料,以及渝津建筑安装公司所付款系支付对账日前的货款,还是之后所产生货款不明确。且原告也未提交2015年1月21日对账后的全部送货单,以及事后已进行对账的相关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规定,渝津建筑安装公司只能以所欠货款4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4日起至偿还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廖富伟对所欠货款410000元及该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收款收据有廖富伟的签名,但也有部分送货单为他人签名。且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收款收据来看,廖富伟均是以渝津建筑安装公司名义进行收货,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付款。故廖富伟该行为应视为代表渝津建筑安装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渝津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原告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渝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必成货款410000元。二、被告重庆市渝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上列所欠货款4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李必成2015年11月24日起至偿还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三、上列被告重庆市渝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必成要求被告廖富伟连带支付货款410000元及该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必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邓光兵人民陪审员  冉兵兵人民陪审员  万家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