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郭光明与任海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明,任海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1719号原告郭光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丽,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会茹,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海平,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代表人吕红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秋炜,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光明与被告任海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光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明委托代理人刘丽,被告任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光明诉称,2015年9月30日16时15分许,被告任海平驾驶豫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津汉公路空港二号桥与三号桥之间时,与原告郭光明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光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85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6709.40元、护理费526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73.80元、鉴定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总计160832.90元。原告郭光明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三、各种票据;四、居民户口簿、子女抚养证明、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任海平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任海平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得知交通事故事实是根据原告郭光明和被告任海平双方到交警队自述,交警根据双方自述内容认定被告任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6时15分许,被告任海平驾驶豫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津汉公路空港二号桥与三号桥之间时,与原告郭光明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光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任海平负全部责任;原告郭光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光明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19日,共住院11天,经诊断为:一、桡骨下端骨折(右侧);二、腕关节脱位(右桡)。原告郭光明支付医疗费78858.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海平为被告郭光明垫付医疗费65000元。根据原告郭光明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一、郭光明右上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二、郭光明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休息需180日,护理期需60日,营养期需90日。原告郭光明支付鉴定费4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住院11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郭光明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其住院11天,标准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为宜,即100元/天X11天,计11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180天的误工费16709.40元,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33882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郭光明的误工期为180日,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33882元计算为宜,即92.83元/天X180天,计16709.4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护理人员60天的护理费5263.67元,其中,住院11天支付护理费715元,出院后49天,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33882元计算,计4548.67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郭光明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其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11天支付护理费715元,出院后49天,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33882元计算为宜,即92.83元/天X49天,计4548.67元。总计5263.67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90天的营养费45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不认可。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郭光明的营养期为90天,结合其伤情,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即50元/天X90天,计45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郭光明提供的证据及伤情就医次数和必要的护理人员及居住区域等因素考虑,确定交通费310.10元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4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73.8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郭光明提供的相关证据,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4028元。符合条件的被扶养人有原告郭光明父亲郭学顺(1943年2月7日出生),即7年X13739元/年X10%÷4=2404.33元,母亲李凤英(1947年11月16日出生),即12年X13739元/年X10%÷4=4121.70元,女儿(2001年7月22日出生),即4年X13739元/年X10%÷2=2747.80元,总计9273.83元,以原告的诉讼请求9273.80元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精神,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确认残疾赔偿金43301.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综合各方面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6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郭光明为康复需要购买上肢护具一套,支付费用600元,系合理费用。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85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6709.40元、护理费5263.67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10.10元、残疾赔偿金43301.8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另查,被告任海平所有的豫E号小型客车,该车辆于2015年6月22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任海平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给原告郭光明造成的损失,被告任海平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郭光明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任海平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光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63.67元、误工费16709.4元、残疾赔偿金4330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交通费310.10元,总计81184.9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光明医疗费6885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000元,总计78458.03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后,原告郭光明返还被告任海平垫付医疗费65000元。四、驳回原告郭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任海平负担。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月婷本判决(或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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