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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5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5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3日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朱家庄村内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东路段时,与对行的该村村民胡某酒后无证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告人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谭某某肇事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31.8㎎∕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同年6月7日,被告人谭某某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费县公安局投案,庭审中认罪,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辛月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