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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赵国伶与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兰州新世纪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伶,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新世纪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3民初537号原告赵国伶被告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兰州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李新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康康,系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新世纪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韩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易,系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国伶诉被告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新世纪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原、被告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赵国伶于2016年6月22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新世纪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国伶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国伶撤回对被告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新世纪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国伶承担。审判员 解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