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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2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宋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928号原告宋辉(××),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经营户,怀仁县亲和乡下湿庄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王博(特别代理),男,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朔州市分公司。地址:朔州市开发南路***号。负责人陆晓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天(一般代理),男,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丕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文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12时许,原告雇员赵忠持证驾驶原告自有的被告保险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S206线磨道河附近路段时,尾随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纪利权驾驶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赵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忠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为雇员赵忠支付医疗等费6500元,并支出车辆施救费4800元。2016年3月8日,原告受损车辆经鉴定需修复费161165元,原告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39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被告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和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原告与雇员达成的赔偿协议对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应予重新核定。(2)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即非本案被保险人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法庭应驳回其起诉。(3)原告诉求的车辆修复费偏高,且属单方委托鉴定,答辩人不予认可。(4)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望法庭采纳答辩人之意见,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以挂靠单位怀仁县浩远钣金烤漆经营部之名义将其实际所有的(登记所有人为左云县益昇汽车运输队)晋F×××××(晋BQ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司机)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车损险(即主车)责任限额为19.8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共交纳保费14175.63元。2015年11月20日12时许,原告雇员赵忠持证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S206线磨道河附近路段时,尾随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纪利权持证驾驶的晋F×××××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赵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忠应负全部责任,纪利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忠被送往怀仁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015.11.20-25)6天,支出医药费4054.16元(包括外购药78.9元),并被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腕骨撕裂伤。赵忠主动出院时医嘱:需定期复查。之后,原告一次性赔偿赵忠医疗等费6500元。2016年3月8日,原告受损车辆经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需修复费161165元(已扣减残值作价3085元)。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4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人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挂靠单位证明,车辆保险单(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出院证,病案,医药费收据及结算明细,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施救费及鉴定费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与投保人所签订的上述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车辆所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即原告全额交付被告保险费后,如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车上人员及车辆损害时,被告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2015年11月20日,上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损失评估客观,被告应当遵循保险行业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赔付车上受伤人员赵忠损失和被保险车辆定损后,积极履行理赔被保险人损失之义务,不应怠于理赔而形成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全省2015年度相关行业人均年收入统计数据,经核定,车上受伤人员赵忠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为5642.26元,其中医药费(4054.16-78.9)3975.26元,住院伙补费(50×6)300元,陪护费(36933÷365×6)607元,误工费(64505÷365×6)1060元。可见,原告赔偿赵忠6500元大于被告应承担的理赔数额,被告对此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在事故发生三个月后,原告为了减少自己的停运损失,及时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本次保险事故给其造成的车辆损失,法不禁止,属其履行举证义务、证明自己实际损失之行为,但原告因此支出的1500元鉴定评估费,属于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或原告的诉讼举证成本,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应由其自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次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所提出的“偏高”抗辩意见,因无相反证据支持,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因有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有关规定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0+19.8万元)内赔偿原告宋辉损失(5642.26+4800+161165)171607.26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二、驳回原告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8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丕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柳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