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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小琴诉李小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琴,李小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1360号原告刘小琴,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李宏静,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春,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萨拉齐。原告刘小琴诉被告李小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琴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依法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日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归原告刘小琴所有,该房屋过户时被告配合原告过户。现该房屋已经具备过户条件,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明确拒绝原告要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归原告刘小琴所有;2、判令被告李小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李小春与包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小春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170000元。2010年7月2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1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现有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楼房一套,归原告刘小琴所有,该楼房过户时,被告配合原告过户。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小春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具体栋号变更为包头市昆都仑区。至本案庭审结束前,该房屋银行按揭贷款仍未还清,经法庭释明后,庭后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将该房屋上的剩余银行按揭贷款82411.92元一次性还清。中国建设银行于当日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张。以上事实,有《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离婚协议书》、《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产权登记证明、离婚证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按照双方约定,本案争议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该房屋上所设抵押权仍未消除,过户条件尚未成就,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一次性交纳了剩余贷款,抵押权已经消除,过户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归原告刘小琴所有;二、被告李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小琴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刘小琴名下。案件受理费3403(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小琴和被告李小春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圆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