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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6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尹红海与范国财、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红海,范国财,孙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129号原告尹红海,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桦川县。被告范国财,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桦川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孙红,女,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桦川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尹红海与被告范国财、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红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国财、孙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红海诉称,被告范国财于2013年1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约定利息为1.5分,还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时,原告向范国财要钱时,被告说等下一年一起支付,目前范国财失去联系,当时以范国财房照为抵押物,后来抵押物换成孙红房照,请二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前偿还欠款5万元,利息1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审理过程中,因证据上无被告孙红签名,申请放弃对孙红的诉讼请求。被告范国财、孙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尹红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被告范国财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借款利息为1.5分用款期限最长为壹年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以范国财房照(换成孙红房照)作为抵押物(2013年1月17日-2014年1月17日)借款人:范国财。证明被告欠款未还。被告范国财、孙红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范国财、孙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司法鉴定结论,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二被告未向法庭举证。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范国财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范国财”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是:是范国财书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被告范国财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于2014年1月17日还款。借据上约定以范国财房照抵押,后换成孙红,但被告孙红未在借据上签名,双方亦为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范国财接到原告尹红海提供的借款,就理应在到期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对被告孙红的诉讼请求,属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并不加重被告范国财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国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范国财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1.5%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3200元、公告费612元由被告范国财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皆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