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3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与绍兴越阳人造板有限公司、周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绍兴越阳人造板有限公司,周庆,李雪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5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608号。负责人张月信,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艾勇波、施常青,系该行员工。被告绍兴越阳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会稽村。法定代表人周国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忠法,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被告李雪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与被告绍兴越阳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阳公司”)、周庆、李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越阳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利息57278.82元(截止2016年4月5日),本息合计20057278.82元,2016年4月6日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二、原告对他项权证编号为柯区房地他项(2015)第0215号项下的抵押房地产在最高额338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庆、李雪珍对被告越阳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在最高额264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勇波、施常青,被告越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忠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李雪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越阳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33010120150009977、33010120150010289。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前一笔借款利率采用LPR利率,后一笔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直至借款到期日;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越阳公司发放了两笔借款各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3月26日和2016年3月29日,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利率均为5.885%。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越阳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越阳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原告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与其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38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柯区房地他项(2015)第0215号他项权证。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庆、李雪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两被告自愿为原告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与被告越阳公司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64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越阳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自认两笔借款到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均已经结清,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越阳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周庆、李雪珍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越阳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越阳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越阳公司自愿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抵押物已被查封,原告的债权已可确定,原告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庆、李雪珍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就物的担保和人保并存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庆、李雪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越阳人造板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柯区房地他项(2015)第0215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3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庆、李雪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6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08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诗铭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