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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民终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吴清全与张继远、杜继胜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清全,张继远,杜继胜,吴绍亮,刘宜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2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清全,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黄增彬,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远,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继胜,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郯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绍亮,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郯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宜军,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郯城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洪藻,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清全因与被上诉人张继远、杜继胜、吴绍亮、刘宜军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郯民初字第3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侯尤科从郯城县第三建筑公司转包了郯城万全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外墙保温工程,侯尤科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吴清全。四被告及案外人刘新潮均参与了施工,2014年9月3日,刘新潮在施工过程中受伤,2015年1月5日刘新潮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及侯尤科赔偿损失,2015年6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郯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吴清全及侯尤科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吴清全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尚未生效。2015年9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在承揽郯城万全工艺品厂的外墙保温工程时原告与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另查明,在(2015)郯民初字第349号一案中,刘新潮作为该案原告申请张继远、刘朝阳(刘宜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吴清全作为该案被告申请吴绍亮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表示工钱为每天240元。侯尤科为该案的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将庙山万全工艺品厂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吴清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署名为张继远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张继远认可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工资相同。该证据显示:现有张继远、吴绍亮、杜继胜、刘朝阳(刘宜军)、刘新潮,有吴清全联系,几人工资同等吴清全,被侯尤科雇佣。被告张继远否认系自己签名,原告吴清全与被告张继远均不申请笔迹鉴定。2.署名为杜继胜、吴绍亮、刘朝阳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四被告与原告合伙承接侯尤科工程的事实。该证据显示:现有张继远、吴绍亮、刘朝阳(刘宜军)、刘新潮、吴清全和本人杜继胜,合伙承接侯尤科承包庙山万全工艺品厂的外墙保温清工。原告称该证据的内容系被告杜继胜所写,署名为各被告自己所签。被告张继远认为该证据无自己的签名,不予认可。被告杜继胜承认签字按印系自己所为,但否认内容系自己所写,称原告当时说的是为了证明几个被告在工地干活。被告刘宜军质证认为其签字按印时是一张白纸。被告吴绍亮质证认为,原告找其签字时是为了证明当时发生事故的时候其在现场。原告及杜继胜均不申请对该份证据的内容的笔迹进行鉴定。被告张继远、刘宜军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4日侯尤科《重新鉴定申请书》复制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刘新潮之间系雇佣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2.(2015)郯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复制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一审答辩时未提出与其他人存在合伙关系。3.2015年6月18日原告吴清全的民事上诉状复制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上诉理由中提出其与本案四被告及刘新潮系共同合伙,但在本案中则请求法院确认其与本案四被告系合伙,前后矛盾。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本案系合伙关系确认之诉,(2015)郯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以在该案记载的事实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杜继胜、吴绍亮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吴清全要求确认其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不充分。一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或有明确的口头合伙协议证明原告的主张。二是原告与四被告工资相等不足以说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三是原告提交的两份书面证言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原告针对(2015)郯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理由及本案起诉的理由亦有不一致的表述。另外,刘新潮受伤治疗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是由原告及侯尤科垫付。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在承揽郯城万全工艺品厂的外墙保温工程时与四被告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清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吴清全负担。上诉人吴清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庙山万全工艺品厂的外墙保温工程包给了上诉人吴清全是不正确的,在工艺品厂外墙工程对外承包过程中,开始是以上诉人名义联系的,但上诉人在组织人员实际施工时,私下里都一一与被上诉人口头说过,(也曾经共同干活的时候也口头说过)共同合伙承接工艺品厂外墙保温工程,待工程干完后,经核算每天能划到多少钱,到时候就发多少钱工资,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每天所发的钱是一样的,干的天数多就发的多,干的天数少就发的少,上诉人在该工程实际施工中所起的作用只是个带头的,其实在利益上是均等的,上诉人所起的作用是属于分工不同而已,可一审法院却曲解了工资相等的含义。2、在(2015)郯民初字第349号一案中,上诉人所找的证人吴绍亮证明每天工资为240元是其案被告侯尤科发给他的工资每天240元,而不是上诉人发的工资,当时是想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受害人都是侯尤科雇佣的,但在该案中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现在上诉人所持有的被上诉人的书面证明所陈述的内容是在(2015)郯民初字第349号一案后,是由原来的口头变成的书面证言,其内容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是上诉人在(2015)郯民初字第349号民事案件中当时没有提出合伙的原因(当时没有形成书面无法提供),现上诉人提出合伙与另案没有提出合伙并不矛盾,因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书面证明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协议。3、当时上诉人在针对(2015)郯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的上诉是根据四个被上诉人在该案的书面证明中的陈述来进行上诉的,认为是六人合伙,可该证明在陈述中虽有受害人刘新潮,但受害人刘新潮没有在证明上签字,且在二审庭审中又不承认。所以在该案中上诉人才认为,在该证明中签字的四个被上诉人才是合伙人,至于该工程最终是几个合伙人由法院来查实认定,因而两案上诉人对于该工程合伙人数多少不一致的表述并不矛盾。4、另外,刘新潮受伤治疗期间,上诉人虽然垫付部分医疗费,但也不能作为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不是合伙的证据,无论合伙与不合伙,垫付医疗费是上诉人应尽的义务,在合伙中分工不同的上诉人拿钱去看望刘新潮理所当然,一审法院却拿此行为认定上诉人是自己一人承保该工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继远、杜继胜、吴绍亮、刘宜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在二审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2015)临民一终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为终审判决,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对本案当事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具有证明效力。其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的相应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据此,本案上诉人需承担的举证责任包括:(一)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以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为内容的口头合伙协议;(二)举证证明双方具备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盈利、共担风险等合伙的其他条件。(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口头合伙协: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人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书面证言,被上诉人均予以否认。因此无法认定双方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二)关于双方是否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上诉人主张在组织人员施工时,私下里与被上诉人逐一口头说过,共同合伙承接庙山万全工艺品厂外墙保温外粉工程,待完工后经核算共同分配利润,足以说明双方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经营、共享盈利、共担风险等合伙的其他条件。因此,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上诉人关于合伙关系成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吴清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建光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