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朱连寿与刘国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寿,刘国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702525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03号原告:朱连寿,男,汉族,户籍地址:韶关市曲江区,现住韶关市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611。委托代理人:朱群生,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艳芬。被告:刘国杰,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8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李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培锋,该公司员工。原告朱连寿诉被告刘国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称中保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连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群生,被告刘国杰,中保韶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培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朱连寿颌面部损伤构成拾级伤残。朱连寿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下列事项除第2、11、12项外,其余项目双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朱连寿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16482.92元,被告有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3、营养费3000元,被告有异议。4、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5、被扶养人生活费36761.04元,其中1、父亲(24105.60元/年×11年×10%÷4),2、母亲(24105.60元/年×14年×10%÷4),3、儿子(24105.60元/年×7年×10%÷2),4、女儿(24105.60元/年×11年×10%÷2),被告有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有异议。7、护理费4200元(42天×100元/天),被告有异议。8、误工费9333.33元(2800元/月÷30天/月×100天),被告有异议。9、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应提交与就医地点、次数相符的票据10、鉴定费2250元,被告认为不属保险范围。11、被告已付刘国杰支付37254元。12、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给另一伤者李育萍。13、被告应支付保险公司交强险应支付120000元,交强险外还应支付18847.28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有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2014)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该书认定:1、刘国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朱连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育萍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粤F×××××牌号小客车在被告中保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朱连寿诉讼请求中的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2、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朱连寿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对双方争议部分分项论述:4、医疗费,朱连寿的医疗费2张单据合计53582.92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为凭,予以确认;5、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朱连寿住院42天,由家属进行护理,按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结合韶关护理市场的情况,应以80元/天计算为宜,则护理费为3360元;6、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朱连寿受伤住院治疗,存在误工是事实,其住院42天,根据“韶关旭日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其月收入为2800元/月,主张计算到评残前一天,为9333.33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于朱连寿家的住址与其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其家属前往各相关部门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其主张赔偿500元,予以支持;8、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朱连寿的主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增加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为被侵权人的损失在事故发生之日就已经客观形成并存在,其伤害状况定格,被扶养人的人数也已确定,其各项赔偿均已成为定数,侵权人就应按照此时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赔偿具有补偿性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14日,应从2014年9月开始计算,朱连寿夫妻生育二子,长子朱科灵,2003年8月29日出生,抚养时间为6年11个月(83个月);次女朱科燕,2007年1月4日出生,抚养时间为10年4个月(124个月);父亲朱流民(公民身份号码:××)的抚养时间为11年(132个月),母亲廖涉英(公民身份号码:××)的抚养时间14年(168个月),朱流民、廖涉英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朱爱群,次女朱水娣,三子朱连寿即朱连寿,四子朱连卫。因此,第一阶段为前83个月的抚养费为25009.56元[(24105.60元/年÷12个月/年×10%伤残等级÷2夫妻×2子女×83个月)+(24105.60元/年÷12个月/年×10%伤残等级÷4子女×父母2人×83个月)];第二阶段从第84个月到第124个月共40个月的抚养费为8035.20元[(24105.60元/年÷12个月/年×10%伤残等级÷2夫妻×1子女×40个月)+(24105.60元/年÷12个月/年×10%伤残等级÷4子女×父母2人×40个月)];第三阶段从第125个月到第132个月共8个月的抚养费为803.52元(24105.60元/年÷12个月/年×10%伤残等级÷4子女×父母2人×8个月);第四阶段从第133个月到第168个月共36个月的抚养费为1807.92元(24105.60元/年÷12个月/年×10%伤残等级÷4子女×母亲1人×36个月);合计抚养费应为35656.20元;10、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确认;朱连寿主张赔偿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50元,因是对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尾号:3879)所进行检测,其结果是该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因此,应由其自行承担。以上款项合计178829.85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李育萍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05号],并且已经申请进行伤残鉴定,而李育萍的受损害情况有待于伤残鉴定后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而本案审理需待确定李育萍的受损害情况后才能对交强险的赔偿比例进行分配,予以中止审理,现中止的情形已经消除,恢复审理。查明另一名伤者李育萍的损失为65710.2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7516.28元。残疾赔偿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为18608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粤F×××××牌号小客车已经在中保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朱连寿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过错的比例予以赔偿。本案朱连寿的损失为178829.8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57782.92元。残疾赔偿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121046.93元,中保韶关市分公司已经按交强险的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另一名伤者李育萍,查明残疾赔偿项下另一名伤者李育萍的损失为18608元,本次交通事故两案合计残疾赔偿项下的损失有139654.93元,则朱连寿约占87%,为95000元,另一名伤者李育萍约占13%,为15000元。则中保韶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95000元给朱连寿。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朱连寿的损失尚有83829.85元,需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国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为58680.90元,扣减刘国杰已支付37254元,实际还应赔偿21426.90元给朱连寿。刘国杰为粤F×××××牌号小客车在被告中保韶关市分公司购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应由中保韶关市分公司代为赔偿。中保韶关市分公司两项合并实际应赔偿116426.90元给朱连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6426.90元给原告朱连寿;二、驳回朱连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8元,原告朱连寿负担224元,被告刘国杰负担1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桂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天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