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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27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住湖南省临澧县九里乡同心村某组某号;2015年5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澧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11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携带购买的毒品麻古和冰毒来到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邮政银行对面的一个小商店里购买吸毒用的锡箔纸,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被接到举报到达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从被告人胡某某身上查获了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药丸15粒,净重1.36克、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14袋和1小袋,净重总计14.34克。经鉴定,该查获红色药丸及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收缴毒品及称量的照片;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邵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