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蒋廷春与张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廷春,张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1526号原告蒋廷春(又名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XX,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昌德,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柱,农民。原告蒋廷春诉被告张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生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廷春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张柱与蒋文建租赁原告的门面及空地创办祥茗门厂,承包期为三年,每年租金4800元,该款于每年的第二季度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租金。2014年4月蒋文建退股,由被告张柱给付租金,自2014年9月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给付。2015年7月,原、被告就合同期满后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协商,双方达成了由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搬迁机械设备,租金为每月2800元,同时对其他事宜作出了约定。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搬迁机械设备,也未给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由被告支付拖欠的门面及空地租金220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租金为400元×13﹦52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租金为2800元×6﹦1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的事实;2、房屋准建证、房屋产权证,以证明原告出租的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出租的事实;3、租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及被告违约的事实;4、祥茗门厂退股协议,以证明被告的另一合伙人退伙的事实;5、现场照片,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张柱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蒋廷春在全州县黄沙河镇××街××楼××房屋××栋。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柱、案外人蒋文建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上述房屋的门面及空地租赁给被告及蒋文建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每年租金4800元,该款在每年的第二季度之前付清,双方还对其他租赁事宜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柱与案外人蒋文建合伙开办了祥茗门厂。2014年4月21日,被告与蒋文建签订了祥茗门厂退股协议,蒋文建退出合伙,原告无异议,原、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自2014年9月起被告未给付原告租金,至今亦未迁出。原告遂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蒋廷春与被告张柱、案外人蒋文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蒋文建退出,原、被告无异议,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10月10日。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未续签协议,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的门面及空地,协议期满后的租赁应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均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租金5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按约定每月给付租金2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应按原合同的约定以每月租金400元为准,即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租金为400元×6﹦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蒋廷春与被告张柱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张柱给付原告蒋廷春租金7600元(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三、驳回原告蒋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蒋廷春负担125元,由被告张柱负担50元。审判员 蒋生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鹏第4页,共5页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