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138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1987年5月29日出生。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年××月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原告左手因事故截肢,原告家人为了原告能够结婚生子,就东拼西凑的在同月12日按照被告的要求送彩礼160000元。同月16日双方办理结婚证,当天,原告给被告买了价值13000元的首饰三金。婚后被告从没有与原告生活过,被告一直住在自己前夫家里,已经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及三金13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共同生活近一年,不存在返还彩礼的情形,订婚时压彩礼款40000元,而非160000元,并且订婚后,被告用该款为原告购买衣物、皮鞋、戒指等,已消费殆尽。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6月27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居住生活,被告属再婚,订婚时原告分两次送与被告彩礼款共计160000元,并在金店购买和用被告原来的首饰兑换了三金首饰。后因购车、房发生纠纷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退还彩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订婚后仓促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原告未能购置车、房而产生矛盾,致使一直未举行结婚仪式,也尚未同居共同生活,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原告因订婚给付被告的彩礼金额较高,被告应予酌情返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返还140000元为宜,在金店购买和兑换的三金首饰可不予退还。被告辩解订婚时彩礼款40000元而非160000元且不符合返还情形的答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彩礼款140000元;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富审判员 王树根审判员 赵文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