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付花芝与姚洪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花芝芝,姚洪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32号原告:付花芝。委托代理人:王霞,淄博开发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洪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健,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付花芝诉被告姚洪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花芝的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姚洪杰,被告太保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花芝诉称,2015年7月15日12时20分许,被告姚洪杰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淄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门厅内由东向西起步行驶时,将在门厅内躺着的原告付花芝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洪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洪杰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保淄博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医疗费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48天共计384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户口赔偿共计23764元,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认可,伙食补助费按48天标准30元计算共计1140元,交通费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按有关规定认可1000元,轮椅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医疗费按商业险的85%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2时20分许,被告姚洪杰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淄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门厅内由东向西起步行驶时,将在门厅内躺着的原告付花芝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洪杰驾车起步行驶时未观察好车辆周边情况,未确保交通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9月4日入住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51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9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付花芝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还查明,被告姚洪杰系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保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被告提交的保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确认的有:1、医疗费47609.66元(包含被告姚洪杰先予支付的27000元以及门诊2359元)。2、鉴定查体费用1400元。3、误工费12000元部分,原告提供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休息诊断证明,证明付花芝自2011年3月开始在淄博铭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工资为每天8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误工五个月,庭审中,原告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工作收入情况及因伤误工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截至定残日前一天已超过五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五个月,且有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护理费4080元(原告主张每天80元计算51天)。5、伤残赔偿金46755.20元部分,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29222元计算16年,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项的证据,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6、鉴定费20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原告主张每天30元计算51天)。9、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0、轮椅费用320元。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24294.86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太保淄博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63435.20元。上述部分相关剩余损失47139.66元,应由被告太保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720元,由被告姚洪杰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29359元,被告姚洪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可向原告付花芝主张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花芝各项损失7343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花芝各项损失4713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付花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减半收取1356元,由被告姚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中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玉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