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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11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红枫石材厂与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红枫石材厂,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11民初1127号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红枫石材厂,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房身村。投资人徐士坤,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忠启,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藏某某,女,现住本溪市。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现住鞍山市铁西区。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红枫石材厂诉被告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红枫石材厂投资人徐士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忠启,被告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汤岗子镇林家村注册经营红枫石材厂。被告经营业务于海城市和千山区。2013年被告在我厂购买石材,其自称用于海城市开发区二台子花溪地小区装修。石材全部款项43,710.55元,至今未予给付。我多次不间断的找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被告这种恶意拖欠购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偿还欠款43,710.55元,并按月利率8%承担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原告起诉的数额也属实,被告之所以没有给付原告石材款,是因为花溪地工地一直没有给被告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材,用于被告承包的海城市花溪地小区一期楼间景观硬化工程。双方约定石材的单价为每平米55元,原告先后向被告送石材16次,共计送货748.01平方米,每次送货均由李保钢签收,并在红枫石材送货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自认李保钢是其收料员,为其工作。2013年6月27日,被告出具“海城花溪地理石用料单”对双方交易的石材、价款以及每次的运费进行最终的汇总结算。其中,欠石材款41,140.55元;运费根据每次运送石材的数量确定,共计2,570.00元。故欠款总额为43,710.55元。该单据下方有李保钢和被告藏某某签字确认。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红枫石材送货结算清单,2、海城花溪地理石用料单。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上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双方达成的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41,140.5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570.00元运费一节,被告已在最终结算单据上签字,对欠款进行确认,故应当支付运费。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解的运费一事是李保钢与原告协商的,其不知情,不应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自认李保钢是其工作人员,且被告自己在结算单据上签字,故被告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货款41,140.55元及运费2,570.00元,共计43,710.55元,系被告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法以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藏某某欠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红枫石材厂43,710.55元款项及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利息的给付时间及计算方法:2016年3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兴人民陪审员 白 静人民陪审员 韩露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